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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口粮地”不因承包人死亡而发生继承
作者:李涛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4日
【裁判要旨】
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是“户”而非某一家庭成员,全体家庭成员共享承包经营权。某一家庭成员死亡,承包经营权仍归该户剩余的家庭成员共有,均不发生继承。但是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仅限于绝户这一特殊情况,即户不绝,不继承
【案情】
1998年北京平台区某村向农户分配“口粮地”,杨某一家共四人,每人0.7亩,共分配到2.8亩口粮地。20162月,杨某去世,其继承人主张继承杨某的“口粮地”。
【裁判】
本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是“户”而非某一家庭成员,某一家庭成员死亡,承包经营权仍归该户剩余的家庭成员共有,均不发生继承。遂判决驳回杨某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1.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具有特定性
集体土地的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大类。采用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固定每户应当承包的土地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均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016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审议并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五十一条也进一步明确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农户而非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个人,签约人仅系该农户的代表,在农户内部,每位家庭成员均共享土地承包经营权。
2.承包地中的“林地”经营权继承具有法定性
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限于耕地、林地和草地。20033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只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0059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仅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可见,法律及司法解释仅明确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即意味着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因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农户,某一家庭成员去世后,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只是死者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于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当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即绝户时,因承包主体消灭,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消灭,土地则由发包方收回。但对于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则不同。因为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俗语说前人栽树后人乘凉。林地一般前期投入大,后期才见收益,不同于耕地、草地一般投入较小且当年投资当年可收益,若因承包人死亡就收回林地,则不利于承包人权益的保护,将严重影响承包人投资的积极性,故立法者特别规定了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切实消除了承包人的后顾之忧。